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根据中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建立健全省政府法律顾问团。省政府法律顾问团以省司法厅工作人员为主体,吸收外聘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
省司法厅以集体名义发挥省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省司法厅厅长为省政府法律顾问团总法律顾问(首席法律顾问)。
省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外聘法律顾问)由省司法厅在省内知名法学专家和律师中推荐,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聘任。外聘法律顾问根据本工作规则的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第三条 省司法厅承担省政府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职责,具体负责省政府法律顾问团的日常联络、组织协调和业务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遵守党章党规和国家宪法法律,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未受过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
(三)法学专家应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经验;执业律师应具有8年以上执业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且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省情、民情、社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热心于服务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聘请法学专家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由省司法厅代表省政府与受聘专家个人签订聘任合同。
聘请律师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由省司法厅代表省政府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权利义务、费用支付、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每届聘期5年,原则上与省政府届期保持一致。期满可以续聘。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民生事项等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咨询论证;
(三)参与处理重大案件的行政复议、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省政府有关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以省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对涉及我省的社会公共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接受省政府委托,承担法律咨询服务、调查研究和评估论证;
(八)办理省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依委托参与对特定事项的调查、取证;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第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省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或名义从事商业活动,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其他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印制带有“省政府法律顾问”字样的个人名片,所在单位(律师事务所)不得将“省政府法律顾问”作为对外经营性宣传的内容;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于省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第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并由省政府法律顾问团总法律顾问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承办法律事务、开展顾问工作,由省司法厅出具《省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登记单》,登记工作情况。
省政府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需要外聘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由省司法厅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外聘法律顾问办理。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办理省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客观,并由本人署名。
第十三条 对于事关全局或重大涉法问题,需要向省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由外聘法律顾问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经省司法厅审定后,专题报省政府。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工作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事先征得省司法厅同意,必要时报省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外聘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外聘法律顾问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对外聘法律顾问履职情况、工作业绩等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司法厅另行制定实施。
第十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报省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工作规则第九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或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考核不合格,或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省政府法律顾问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每届任期内,如遇缺额较多,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及时进行增补。
第十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费用和外聘法律顾问履职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省司法厅年度部门预算,由省财政予以保障,按规定使用。
省司法厅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向外聘法律顾问支付合理报酬,并为外聘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报酬支付办法由省司法厅另行制定实施。
第十九条 省司法厅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定期例会和不定期座谈制度,经常听取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省司法厅建立健全省政府法律顾问数据库和法律专业人才共享机制,加强对全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工作规则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78号)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省政府办公厅